
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只有在土耳其法院依据第5718号法律第50条准许执行(tenfiz)后,才能在土耳其执行。该判决必须在作出国已经确定。申请书应向债务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初审法院提交,或向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兹密尔的法院提交,并附经认证的判决书、经认证的确定性证明文件、海牙认证以及宣誓翻译的译文(第53条)。根据第54条,法院审查互惠、土耳其专属管辖、公共秩序以及合法传唤。此后,依据第2004号法律收取债权。
在伦敦、法兰克福、阿姆斯特丹、纽约或迪拜胜诉并取得金钱给付判决的债权人,常常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位于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一套公寓、土耳其公司的股份或银行账户。外国判决不能直接交给土耳其执行局执行,而必须先依据《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5718号法律)提起tenfiz davası,即申请执行外国判决之诉(执行许可之诉)。土耳其法院不会重新审理争议,只审查一份简短的法定条件清单,并据此准许或拒绝执行。此后,再依据《强制执行与破产法》(第2004号法律)收取债权。
根据第5718号法律第50条,外国法院就民事事项作出、并依判决作出国法律已经确定的判决,只有在土耳其主管法院作出执行许可裁决后,才能在土耳其执行。在此之前,该判决在土耳其不具有执行力。
执行许可程序并非重新审判:审查范围限于第50条至第54条,债务人的异议则限于第55条(见第6节)。债权人需要证明的是判决及其确定性,而非债务本身。第1(2)条还保留了土耳其参加的国际公约的适用,因此应首先查明土耳其与债权人所在国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条约。执行赋予判决执行力;tanıma即承认,仅赋予判决既判力或证据效力(见第10节)。外国离婚判决涉及特殊问题,详见我们关于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文章。
第50(1)条适用于民事事项的判决:合同和商事请求、损害赔偿、借款返还、诉讼费用裁定以及劳动和扶养费裁决。根据第50(2)条,对于外国刑事判决中涉及私人权利的判项,例如对被害人的赔偿,也可以申请执行,但罚金和刑罚除外。仲裁裁决适用单独的规则(见第11节)。
判决必须依作出国法律已经确定,即kesinleşmiş。在作出国仍可通过普通上诉途径声明不服的判决,或者仅具有临时执行力的判决,均不符合条件;财产保全禁令等临时措施一般也不属于第50条的适用范围。缺席判决本身并不被排除,但前提是债务人已被合法传唤(见第5.4节)。根据第52(1)(c)条和第56条,可以仅就判决的一部分申请并获准执行,例如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
第51(1)条将管辖权赋予asliye mahkemesi,即初审法院。实践中,案件由在国内审理同类争议的初审法院受理:商事判决由商事初审法院受理,扶养费判决由家事法院受理,其他判决由民事初审法院受理。
根据第51(2)条,地域管辖法院为债务人在土耳其的住所地法院;无住所的,为其居所地法院。债务人既无住所也无居所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兹密尔的法院。与第60(2)条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不同,财产所在地并不构成地域管辖的依据:居住在国外但在安塔利亚拥有一栋别墅的债务人,须在上述三个城市之一被起诉。
任何具有法律利益的人均可提出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各提交一份副本。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判决的作出国、作出法院、日期、案号和内容摘要;申请部分执行的,还应载明所申请执行的部分。申请书还应说明第54条规定的每一项条件为何已经满足,并附上互惠证据。
需要提交两份文件:经该国主管机关依法认证的判决原本,或经作出判决的法院认证的判决副本;以及经该国主管机关依法认证、证明判决已经确定的文件。每份文件均需附经认证的译文。确定性证明文件最容易造成延误,因为许多法律体系并不签发标准格式的证明书;通常,法院书记处出具的、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已经审结的证明即可。债权人自己的律师出具的函件则不能作为证明。
土耳其是1961年10月5日《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文件需办理海牙认证(apostille),来自其他国家的文件则需办理领事认证。判决书和确定性证明文件均须办理认证(参见我们关于土耳其海牙认证规则的文章)。译文通常在土耳其由yeminli tercüman即宣誓翻译完成,并经公证人认证,海牙认证页也须一并翻译。
土耳其律师需要一份在国外公证人面前签署并办理海牙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或在土耳其领事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参见在国外为土耳其事务出具授权委托书)。根据《规费法》(第492号法律)第4条,执行之诉的规费按照第1号附表,依判决所判给标的的价值、种类和性质收取,因此金钱给付判决的规费以所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基础计算;费率每年重新调整。
互惠、公共秩序和专属管辖由法院依职权审查。真实联系标准和辩护权则仅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才予审查。
土耳其与作出国之间必须存在karşılıklılık即互惠,其形式有三种:以互惠为基础的条约,该国法律中的相应规定,或者该国允许执行土耳其判决的事实上的实践。条约以其文本及其在《官方公报》上的公布予以证明。法律规定以经翻译的条文予以证明,最好再附上该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说明土耳其判决在该国将如何处理。事实上的实践则以该国执行土耳其判决的裁判文书副本予以证明。根据第2条,法官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但材料单薄会导致程序拖延。对于存在多个法域的国家,例如美国(外国判决的承认属于州法事项),应就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州证明互惠;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英国内部的不同法域。
判决不得涉及属于土耳其法院专属管辖的事项。主要的例子是《民事诉讼法》(第6100号法律)第12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转移伊斯坦布尔一套公寓所有权的外国判决不会获准执行,但针对该公寓所有人的金钱给付判决可以获准执行,并可扣押该公寓。土耳其法院同样有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其管辖权具有专属性(参见第5718号法律第47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还会审查外国法院是否在与案件标的或当事人缺乏真实联系的情况下行使了管辖权。管辖条款、债务人住所地或债务履行地通常足以满足这一要求。
判决不得明显违反kamu düzeni即土耳其公共秩序。判断标准在于判决结果是否与土耳其法律的基本价值相冲突,而不在于土耳其法院是否会作出不同的判决;主张外国法院判决有误,实际上是变相的实体审查。判决中某一部分存在问题的,其余部分可以依据第56条获准执行。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审查依外国法院的法律,债务人是否已被合法传唤或合法代理,以及缺席判决是否符合该法律。土耳其是1965年11月15日《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并已声明反对该公约第10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其中包括邮寄送达。因此,对于在土耳其的债务人,如果仅通过邮寄、快递或电子邮件送达,债务人便有现成的异议理由;通过土耳其中央机关送达,或证明债务人已经出庭应诉,将使案卷更加有力。
| 条件 | 实践中的证明方式 |
|---|---|
| 已经确定的民事判决(第50条) | 经认证的判决书和确定性证明文件及其译文(第53条);由法院依职权审查 |
| 互惠(第54(a)条) | 条约文本、外国法律及法律意见,或执行土耳其判决的外国裁判文书;依职权审查;承认不以互惠为要件 |
| 不属于土耳其专属管辖(第54(b)条) | 依判决所示的请求性质判断;依职权审查;土耳其境内不动产物权事项被排除 |
| 与外国法院存在真实联系(第54(b)条) | 仅在提出异议时审查;管辖条款、债务人住所地或债务履行地 |
| 公共秩序(第54(c)条) | 判决及其理由;依职权审查;可以部分执行 |
| 合法传唤(第54(ç)条) | 仅在提出异议时审查;依外国法院法律完成送达的证明、《海牙送达公约》证明书、出庭记录 |
申请书连同开庭日期一并送达债务人。根据第55(2)条,债务人只能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执行条件未满足,判决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或者出现了阻止判决执行的事由。案件实体问题不得重新审理。由于部分清偿是正当的异议理由,债权人应仅就尚未清偿的余额申请执行。
根据第55(1)条,案件适用basit yargılama usulü即简易程序审理。根据第6100号法律第317条,债务人应在两周内答辩,该期限可延长一次,延长期最长两周,且不进行答复和再答辩。境外送达可能使第一次开庭推迟数月。根据第56条,法院裁决全部或部分准许执行,或驳回申请;裁决写在外国判决之下,由法官盖章并签名。
根据第57(2)条,上诉适用一般规则:自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地区上诉法院提起istinaf上诉(第6100号法律第345条),之后在两周内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temyiz上诉(第361条),但案件价值须超过第362条规定、每年重新调整的数额。上诉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因此尽早申请预防性扣押(见第8节)十分重要。
第5718号法律第48条要求在土耳其提起诉讼或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提供teminat即担保,其数额由法院确定,用于担保诉讼费用和对方的损失;但在存在互惠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免除其担保义务。土耳其已加入1954年3月1日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该公约自1973年7月11日起对土耳其生效;其第17条禁止以外国国籍为由,要求在缔约国有住所的缔约国国民提供担保。否则,应预计需要提供现金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参见我们关于外国人担保要求的文章。
根据第2004号法律第257条,对于已届清偿期且未设定质押担保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应收账款及其他权利(包括由银行持有的财产)实施ihtiyati haciz即预防性扣押。根据第258条,债权人必须使法院确信其债权存在,外国判决及其确定性证明文件显然就是相应的证据;法院可以不经听取债务人意见而作出裁定。
第259条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但债权以法院判决为依据的除外;对于具有判决性质的文书,由法院决定。外国判决在获得执行许可之前是否属于此类情形,尚有争议,实践也不统一,因此债权人应做好提供担保的准备。根据第264条,在起诉前实施的扣押,必须在七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进行中裁定的扣押,必须在实体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扣押失效。同时提起执行许可之诉并申请扣押,通常是最稳妥的做法。
根据第5718号法律第57(1)条,获准执行的外国判决与土耳其判决一样,通过ilamlı takip即依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根据第2004号法律第58条,外币债权应载明所依据的汇率日期。执行局向债务人送达icra emri即执行令,要求其在七日内付款并申报财产(第32条)。债务人只能以债务消灭、延期履行或时效为由,在七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第33条)。之后进行扣押和变卖,详见我们的土耳其债务催收指南。对于资不抵债的商人,破产程序可能是更有力的途径(参见面向外国债权人的土耳其破产法),我们的强制执行与破产业务团队可以处理这两类程序。
| 阶段 | 期限或规则 |
|---|---|
| 提起执行许可之诉 | 第5718号法律未规定期限 |
| 债务人答辩 | 两周,可延长一次,延长期最长两周(第6100号法律第317条) |
| Istinaf上诉和temyiz上诉 | 自送达之日起各两周(第6100号法律第345条和第361条);上诉停止执行 |
| 起诉前的预防性扣押 | 七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第2004号法律第264条) |
| 执行令送达后的付款 | 七日,并申报财产(第32条) |
| 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 七日,理由有限(第33条) |
| 依判决的强制执行 | 自最后一次程序行为起满十年时效届满(第39条) |
驳回请求、确认合同终止或确认某种身份关系的判决,可能只需要作为既判力或决定性证据加以援用。根据第58条,这需要法院认定执行条件已经满足,但互惠条件除外,承认不适用互惠要求。外国判决拟作为行政行为(例如户籍登记)的依据时,适用同一程序。根据第59条,承认的效力自外国判决确定之日起发生。
仲裁裁决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第5718号法律第60条至第63条执行;该公约自1992年起对土耳其生效,土耳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地域管辖法院为双方书面约定的法院;未约定的,为债务人住所地、居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第60条);第62条规定的大多数拒绝执行理由须由债务人证明。参见我们关于土耳其国际仲裁的文章。
不能。根据第5718号法律第50条,必须先由土耳其法院作出执行许可裁决。
不审查。法院仅审查第50条至第54条规定的事项;根据第55条,债务人只能以上述条件未满足、已经清偿或出现阻止执行的事由提出异议。
可以,只要满足第54条规定的条件;互惠须就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属法域予以证明。
适用相同的条件;对于美国判决,互惠按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州进行评估。
由债务人在土耳其的住所地或居所地初审法院审理;无住所或居所的,由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兹密尔的法院审理(第51条)。
经认证的判决书和经认证的确定性证明文件,附经认证的译文(第53条),并办理海牙认证或领事认证,另需授权委托书。
不能。第50条要求判决依作出国法律已经确定。
可以,除非债务人证明其未依外国法院的法律被合法传唤或合法代理(第54(ç)条)。
根据第5718号法律第48条,必须提供,除非基于互惠获得免除,例如依据1954年海牙公约第17条。
可以,通过第2004号法律第257条规定的预防性扣押,但根据第259条可能需要提供担保。
法律没有规定期限;在简易程序下,所需时间主要取决于送达情况以及是否提起上诉。
不以互惠为条件。第5718号法律第58条排除了互惠要求。
不能。土耳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属于土耳其法院专属管辖(第6100号法律第12条)。
在土耳其执行外国判决分为两个步骤:先依据第5718号法律第50条至第57条取得执行许可裁决,再依据第2004号法律进行普通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判决的确定性、互惠、专属管辖、公共秩序,并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审查是否已合法传唤。大多数失败源于案卷本身:缺少确定性证明文件、未能证明互惠、送达存在瑕疵,或者财产在诉讼期间被转移。
如果您持有针对在土耳其拥有财产的当事人的外国判决,请在起诉前统筹规划文件、互惠证据和扣押策略;我们的法律团队可以审查您的判决,并就可采取的步骤提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