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地在土耳其且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适用《国际仲裁法》(第4686号法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针对仲裁裁决的唯一救济途径是撤销之诉,须在30日内向地区上诉法院提起;住所位于境外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提起该诉讼。外国仲裁裁决由民事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及第5718号法律第60条至第63条予以执行。
要点
相较于土耳其国家法院,外国投资者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仲裁:当事人可以自行选定仲裁员、仲裁语言和程序,且仲裁裁决可在大多数国家获得执行。土耳其以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建立了现代化的仲裁制度,并设有本国的仲裁机构,即伊斯坦布尔仲裁中心(ISTAC)。本文介绍应适用何种法律、可执行的仲裁条款应如何拟定、如何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以及外国仲裁裁决如何在土耳其获得执行。
土耳其存在两套并行的仲裁制度。
| 问题 | 《国际仲裁法》(第4686号) | 《民事诉讼法》(第6100号) |
|---|---|---|
| 适用范围 | 仲裁地在土耳其的涉外争议,或当事人或仲裁庭选择适用该法的争议 | 仲裁地在土耳其且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 |
| 针对裁决的救济途径 | 仅限撤销之诉 | 仅限撤销之诉 |
| 撤销之诉管辖法院 | 地区上诉法院 | 仲裁地的地区上诉法院 |
| 期限 | 自送达之日起30日 | 自送达之日起一个月 |
| 起诉的效力 | 裁决的执行自动中止 | 不自动中止;中止执行须提供担保 |
第4686号法律第2条对涉外因素的界定较为宽泛。例如,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一方当事人的股东引入了外国资本;履行合同需要外国贷款或担保;或者合同涉及资本或货物的跨境流动,均构成涉外因素。因此,与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交易对方订立的大多数合同均适用第4686号法律。
第4686号法律不适用于涉及土耳其境内不动产物权的争议,也不适用于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争议。
第4686号法律第4条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经签署的文件即可满足要求;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信息往来达成的协议,或主合同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同样有效。此外,如一方在起诉状中主张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在答辩中未提出异议,该仲裁条款亦具有约束力。
实践中,有关仲裁条款的争议大多源于措辞含糊。仲裁条款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根据第4686号法律,仲裁程序可使用土耳其语或土耳其承认的任何国家的官方语言进行。关于起草合同的商业层面问题,请参阅我们的在土耳其经营的公司所需合同指南。
ISTAC根据2014年11月29日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的第6570号法律设立,是一家总部位于伊斯坦布尔的独立仲裁与调解机构。该中心依据其自身的仲裁规则管理国际和国内案件,相关规则自2015年10月起施行。当事人仍可自由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程序;选择ISTAC主要是出于费用、语言和便利性方面的考量,而非法律上的强制要求。
在仲裁开始之前或仲裁进行期间向土耳其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或财产保全,并不违反仲裁协议(第4686号法律第6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本身亦可裁定采取临时措施,但不得裁定须由执行机构或其他公共机关执行的措施,也不得裁定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须向法院申请。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须在一年内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该期限可经当事人协议延长;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民事初审法院延长。
根据第4686号法律作出的裁决不得就实体问题提起上诉。唯一的救济途径是依据第15条提起撤销之诉,须自裁决或者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由地区上诉法院审理,除法院另有决定外,采用书面审理。提起撤销之诉将自动中止裁决的执行。
撤销理由十分有限。例如,申请人须证明:一方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约定;裁决未在仲裁期限内作出;仲裁庭错误地认定或否认其管辖权,或超越其权限;仲裁程序未遵循当事人的约定且影响了裁决结果;或者当事人未获得平等对待。此外,如争议依土耳其法律不具可仲裁性,或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法院亦将依职权撤销裁决。实体法适用错误本身并不构成撤销理由。
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土耳其境外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示声明或事后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全部放弃或就特定理由放弃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对外国投资者而言,这可以使裁决更快地终局生效,但同时也失去了一项保障,因此应在起草合同时审慎作出决定。
土耳其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并作出了两项保留: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该公约,且仅适用于依土耳其法律被视为商事性质的争议。土耳其的相关程序规定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5718号法律)第60条至第63条。
法院不审查争议的实体问题。对于大多数拒绝执行的理由,举证责任由反对执行的一方承担。法院准予执行后,裁决即可如同土耳其法院判决一样,通过执行机构予以执行。
在土耳其,许多商事金钱请求在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行调解。请参阅我们关于商事纠纷强制调解的指南。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而非法院解决,仲裁条款应明确规定是否须先行经过协商或调解程序。
我们为股东协议、分销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投资合同起草和审查仲裁条款,在ISTAC仲裁和临时仲裁程序中代理客户,并在土耳其法院处理撤销之诉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事宜。请参阅我们的公司与合伙法律服务以及面向在土耳其投资者的页面。欢迎联系我们,说明争议情况并了解有关程序及费用的信息。
承认。仲裁地在土耳其的仲裁受《国际仲裁法》(第4686号法律)或《民事诉讼法》调整,且土耳其是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第4686号法律,撤销之诉须自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国内仲裁,期限为一个月。
可以。已终局或具有约束力的外国裁决,由民事初审法院依据第5718号法律第60条至第63条及《纽约公约》予以执行。法院不审查实体问题,仅可基于法律列明的有限理由拒绝执行。
涉及土耳其境内不动产物权的争议,例如所有权或抵押权争议,被排除在第4686号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就房地产交易产生的合同争议,视具体请求而定,仍可能具有可仲裁性。
伊斯坦布尔仲裁中心,是根据第6570号法律设立的独立机构,依据其自身规则管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