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土耳其法律中,保证合同此前由已废止的《债务法》(eCOO)第483条及其后续条款予以规范。根据现行《土耳其债务法》(TCO),保证合同规定于第581条及其后续条款。《土耳其债务法》第581条对保证合同的定义如下:“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就主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的后果,向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协议。”
如该条款所规定,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部分或全部未履行债务的风险,并向债权人提供个人担保。此类协议通常在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较弱,或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而寻求额外保证时订立。在这些协议中,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通过承担债务人不履行的风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因此,保证协议被归类为人的担保。由于其重要性,此类合同在法律上受到严格的形式要件约束。保证合同若要有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保证人必须具备订立保证协议的完全法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和受监护的个人不得担任保证人。此外,法律禁止监护人代表其被监护人订立保证协议(《土耳其民法典》[TCC] 第449条)。该项禁止同样适用于依亲权代表其子女行事的父母(TCC 第342/3条)。由于合同仅对保证人产生约束力,此类协议不得经监护或监督机关许可而代表被监护人订立。
就法人而言,其行为能力受其设立文件(例如社团章程、基金会章程、公司章程)所载宗旨的限制。法人仅可在其所载宗旨的范围内担任保证人。此外,《土耳其债务法》第30至39条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欺诈、胁迫及错误陈述)的规定,也适用于保证协议。
保证协议仅可为已存在且有效的债务而订立(TCO 第582/1条)。如果主债务因不能、违法、违背善良风俗、欠缺形式、通谋虚伪或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则保证协议亦属无效。然而,主债务并非必须在保证协议订立之时即已存在。保证协议亦可为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务而设立,并在该债务产生或条件成就时生效。只要主债务在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之时存在即为已足。
保证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于《土耳其债务法》第583条:“保证合同除非以书面形式作成、载明保证人所负责任的最高金额并注明保证的日期,否则无效。此外,保证人必须以其手写方式载明其所负责任的最高金额、日期,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其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该条款为保证协议确立了强化的形式要件。此类合同可以公证形式或普通书面形式作成。然而,保证人必须亲笔书写最高责任金额、日期,并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以手写方式确认其连带责任。这些要件是协议有效性的强制性要求。不遵守这些要件将使合同绝对无效,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法院也必须依职权予以确认。这些严格的有效性规则在更广泛的土耳其合同起草程序中反复出现。
如果保证人在不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无效合同付款,其可依不当得利原则请求返还该等款项。然而,如果保证人明知而作出该等付款,则该等付款被视为赠与,不得追回。
相同的形式要件适用于承诺担任保证人以及通过代理人所进行的交易。然而,关于经公证并明确载明日期、最高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代理人文件是否仍需保证人以手写方式确认上述细节,学者之间存在争议。
对保证协议所作的、增加保证人责任的任何修改,也必须符合这些形式要件(TCO 第583/3条)。
另一项法定要件是保证人配偶的书面同意。根据法律,已婚个人在订立保证协议之前必须取得其配偶的书面同意,除非存在关于分居的法院裁定或分居的法定权利。该同意必须在协议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作出。在协议订立之后取得配偶同意并不能使合同有效。此处正式书面同意的作用,与土耳其法律对土耳其同意书有效期所采取的严格态度相类似。
如果法院作出离婚或分居裁定(TCC 第170条),则免除配偶同意的要求。该要求同样是一项有效性条件,不遵守将使合同无效。关于当一方配偶为另一方的债务担任保证人时是否仍需配偶同意,学理上存在争议。一些学者主张仍需同意,另一些则认为无此必要。笔者认为,在此类情形下不应要求配偶同意。
此外,增加保证人责任、将普通保证转变为连带保证,或显著削弱保证人保障的修改,也需要配偶同意(TCO 第584/2条)。
法律还规定了配偶同意要求的例外情形。这些情形包括: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的个人为商事企业提供的保证、公司的合伙人或经理人就公司相关事项提供的保证、手工业者为其职业活动提供的保证、依《公营银行利息支持信贷法》(第5570号法律)提供的担保,以及农业或手工业信贷合作社或公营机构向合作社社员发放的贷款(TCO 第584/3条)。对于订立此类商事承诺的公司而言,专业拟备的合同范本有助于确保这些形式条件得到一贯满足。